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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流动资金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有关工作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07-08-09

  国家民委关于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流动资金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7年11月13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437号)(以下简称《通知》)已经下发到有关省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请你们及时与当地人行分行、工商行分行、农行分行联系,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执行并积极配合有关银行做好各项政策的落实工作。 

  (一)各级民委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严格监督受惠企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优惠利率贷款的有关规定。 

  (二)受惠企业享受优惠利率流动资金贷款,必须符合《通知》规定的优惠利率贷款范围。 各级民委对优惠利率贷款的范围要严格把关,严禁假报和非受惠企业搭车享受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优惠利率政策。 

  (三)承担民族贸易县供应任务并申请列入国家民委指定的送工业品下乡(县以下乡镇)的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待我委审查批准后另行通知。 

  (四)各地民委要认真了解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并及时向当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汇报,必要时向上级民委报告。

  各受惠企业得到优惠利率的流动资金贷款后,未按送货下乡、正当经营销售、收购农副产品及生产《1997年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中的用品等使用原则使用贷款,或弄虚做假,或未将优惠利率70%以上部分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一经发现,由属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经省级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全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取消其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资格,并可建议企业开户行按享受的优惠利率加倍处罚。 

  (五)各地民委接到贷款银行按季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报贴息填报的计息清单的抄送联后,要确认开户行实际贷款和利息补贴数额与贷款企业申请的贷款数额相一致,并将实际贷款和利息补贴及时汇总, 逐级上报。省级民委汇总本省区的贴息数额后,及时报送全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联席会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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